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1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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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劉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凱傑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A女(民國66年生,即警詢代號AV000-A110190者,姓名詳卷)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脫A女上衣、內褲,再強制性交,本件僅有A女單方證述,並無驗傷診斷書等客觀跡證,原審竟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推測,有違證據法則。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並非正式詢問A女所製作之筆錄,A女亦未再行確認,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A女提出之LINE對話錄音檔證明上訴人所立之「自白書」係遭A女脅迫而為,並非自願,應不具備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作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和解書係A女書寫,上訴人僅有簽名,其中「無恥之事」,應屬下藥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將和解書、自白書當中「無恥之事」解釋為強制性交,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9年9月5日晚間,在其住處,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將含有不明藥劑成分之液體,摻入啤酒內,讓不知情之A女飲下,趁A女逐漸陷入昏睡,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並敘明:①如何認和解書及自白書具證據能力,以及如何得用以佐證並補強A女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3至4、6至8頁);

②如何認為和解書、自白書上所載之「無恥之事」係指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見原判決第9頁);

③A女自行提出之LINE錄音何以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和解書、自白書、病歷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A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原判決並未援引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上A女之陳述,作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

該等資料上A女之陳述,有無再經A女確認,均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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