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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劉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凱傑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