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2,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郭長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21、4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長榮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8月30日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水池共2次犯行,因而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查獲時被警方誘導一定要承認才能減刑、不被收押,因上訴人毒癮難耐才會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本案是因為證人游水池欠藥頭錢,所以由上訴人與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出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嗣後證人拿1萬1千元給上訴人,是因為其中的1千元是車資,並不是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賺取1千元,上訴人既無營利意圖,即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未採認證人所證該1千元係車資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上訴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經審判長闡明:「是否原本就本案為全部上訴,惟現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即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是否如此?」,答以「是」(見原審卷第155頁)。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其僅就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是以上訴人前揭關於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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