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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廖○○(原判決代號AB000-A110016B,人別資料及
原審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為成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原判決代號AB000-A110016,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共3次,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少年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共3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1罪)等罪刑。
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就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3罪部分,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部分,則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依據卷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且對於法律概念理解不夠充分,易低估行為後果嚴重性。
其於犯行時受上述心理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旨,亦即認為上訴人僅屬限制責任能力,並非無責任能力,此與原判決量刑理由所敘:上訴人長久的工作經驗,經過社會化磨練,當知尊重女性,竟對自己晚輩伸出魔爪,實不可取,主觀難以卸責等情,並無矛盾,何況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未採納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之情形。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未採納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遽認上訴人主觀上難以卸責,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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