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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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上訴人陳○○



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有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以及事實欄一、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證人A女(代號:AV000-A111008,民國100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指稱:其於小學3年級,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共計15次以上,所述內容離譜,且前後不一。原判決竟認該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予以採信,於法有違。又A女之母親(代號:AV000-A111008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性格凶悍無比,倘知A女有遭上訴人多次強制性交,豈有可能使用上訴人手機與A女聯絡。再者,上訴人是因為A女課業退步而非強制性交情事道歉,而A女之父親(代號:AV000-A111008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刪除可謂重要之上訴人道歉錄音,可見其道歉內容與對A女強制性交無關。原判決僅憑A女單一及矛盾之指訴,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所做司法衡鑑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精神鑑定書)記載:A女對強制性交細節表示忘記了,但又記載A女對於事件過程會不斷以跑馬燈方式重現,顯然前後矛盾。且A女於不知如何回答時,係求助於A女之母親,依A女之母親個性,可見A女並非親自陳述,而是大概有90%由A女之母親代答。況A女既已忘卻被害細節,即無創傷可言,上述鑑定結果竟認「案主的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明顯違反常理,且互相矛盾。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予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係7旬老人,根本無法爬到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在狹小空間對A女強制性交。且事發地點在大馬路邊,於傍晚下班交通繁忙時間,更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情事。原判決未就此說明,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之指證、A女胞兄(代號:AV000-A111008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及卷附住處及自用小客車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之供述與第一審詰問時相異之部分,經審酌警詢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清晰,未受其他外力干擾,而A女於第一審詰問時,則有沈默不答或答稱不記得等情。況A女並未指述其警詢供述有受外力干擾,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之證詞與A女胞兄之證詞,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佐以,上訴人曾當眾下跪之情況證據,以及卷附精神鑑定書顯示A女具備認知及語言能力去記憶、回溯過去發生的重大事件,並據以陳述,但在行為觀察及晤談過程中,談及過去疑似遭性侵相關内容時,陳述動機明顯減低,情緒明顯起伏,透過晤談及相關量表顯示,A女出現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猥褻相關之侵入性症狀,有明顯憂鬱相關情緒,對環境未來懷有負向認知想法,自尊及自我概念明顯負向,有自殺意念,對於本件仍有明顯的壓力及情緒反應,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並衍生憂鬱症之可能等節,而足以補強A女及A女胞兄前述證詞之可信性等旨。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祖母(代號:AV000-A111008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同居人,年齡或輩份均高於A女之父親,亦非A女之主要照顧者,顯無可能自認未將A女照顧好,即輕易在A女全家面前對晚輩下跪之理。參以,A女之祖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聽清楚A女父親講了什麼話,但上訴人就自己跪下,伊聽A女之父親講的話也嚇一跳等語,足見上訴人確係因A女之父親質問其於110年12月18日車上性侵A女一事,而下跪道歉。嗣A女父親因未能錄到上訴人自承性侵之具體內容,而認無證明價值於事後刪除錄音,與常理亦屬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仼意指為違法。A女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卷附精神鑑定書,係專業鑑定人員依會談及觀察,參考A女身心發展史、性發展史、家庭狀況及各種量表測驗結果,依智能及語言溝通表現、性知識發展、情緒問題及創傷後壓力相關反應,而為綜合判斷,並無違反常理或前後矛盾之處。至A女雖於會談中表示強制性交之細節已忘記,然A女面對及處理與本件相關的程序,於必須回想時,被害過程不斷以跑馬燈方式重現,係指A女會無法控制不斷回想,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而A女於會談過程中會牽著A女之母親之手,若有不知如何回答之問題,會向A女之母親投以尋求幫助的眼神,係A女對於A女之母親有信任,且母女關係緊密,亦經精神鑑定書載明,尚無從推認上訴意旨所指大概有90%係由A女之母親代答之情。又強制性交發生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一節,業經A女指訴明確,而強制性交發生之時、地,依事發時現場狀況而有不同,並非不可能發生。A女指稱上訴人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對其強制性交,於常理尚屬無違。原判決係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尚非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而全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單一、矛盾證詞,全無補強證據可佐,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9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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