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2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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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黃永照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永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僅為:上訴人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D000-A10922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雙腳抬起跨放在自己的兩側肩膀上,以雙手撐住A女之大腿將A女抱起,並以下體頂撞A女之下體及屁股5至6下等情。

惟原判決逕自增列:迫使A女張開雙腳,令上訴人頭部在A女雙腳中間、近私密處,以及A女上半身滑脫原靠背之櫃體等情,逾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依卷附A女於通訊軟體LINE「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之對話所載:A女表示:「我問你們 乾爹(按指上訴人)之前有性騷擾女學生的紀錄嗎、我感覺被性騷擾」;

A女與證人高○伶(完整名字詳卷)於LINE之對話紀錄所載:「你應該帶我一起走的……感覺被性騷擾」;

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高○伶說我被性騷擾,並沒有講細節。

上訴人突然播放色情影片的舉動,我感覺很噁心,像是被性騷擾;

證人李○中(完整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到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但沒有講細節;

證人盧○芳(完整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指控的內容,大概說上訴人給學生(A女)看A片各等語。

可見,A女所指遭上訴人性騷擾一節,應係上訴人播放成人影片予A女觀看一事,而非上訴人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

又上訴人播放成人影片,主觀上係出於關懷並勸導A女,並非出於滿足自己性欲之猥褻犯意。

而A女於回家後,即以臉書傳送「到家了」之訊息予上訴人報平安。

約1小時後,才傳送有關抱怨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訊息;

A女於社群網站,貼文本件猥褻行為一事,有「高調周知」之情形,參以A女未將事發詳情告知友人及師長,以宣洩情緒及尋求安慰,亦無不願再回想事件及重複陳述之情形,而於警詢時表示無須進入簡述程序,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於事發時,上訴人外出抽菸,短暫離開現場,其並未離開現場或尋求援助。

嗣上訴人返回現場,觸碰A女之左胸,其仍繼續與上訴人閒聊。

上訴人並未告誡其不准將本件事情告知他人等語,以及A女事後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情,均與強制猥褻案件之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委實有違常情。

再者,依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上訴人和解談不攏,才報案;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建議在親密行為上,要多多配合男朋友,我覺得管太多各等語。

可見A女係對於上訴人之勸說內容,有所怨懟,且於向上訴人要求高額和解金未果後,始提起本件告訴,益顯其指訴不實。

至於證人高○伶、陳○安(完整名字詳卷)及李○中之證述,可謂內容空泛,且均係A女所告知之情節,為與A女之證述具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並與A女所證述遭強制猥褻之內容,欠缺相當關聯性,不能作為證明A女所指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實之補強證據。

另A女於事發後1年半,始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且慈濟醫院出具之A女病歷紀錄,係醫師根據A女單方面主訴所製作,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況上開A女之病歷紀錄係記載:A女主訴工作事情很多、小孩難帶、主管盯人等工作壓力等情。

可見A女係因工作關係,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不能證明係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證,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採A女有瑕疵之指述及其他不適格之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㈢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猥褻之方法,雖指稱:其背後並無支撐點,上訴人將其騰空抬離地面頂撞其下體5至6下一節。

惟依上訴人與A女身形相似之女生,以與事發現場相同高度之椅子模擬結果呈現:「平行背對倒掛」之姿勢,即上訴人下體位於女生之腰間,無法頂撞女生之下體及屁股等情。

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當庭模擬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現之體位,用以調查A女所指上訴人之猥褻方式,與人體工學及施力之慣性有違,可以證明A女所述不實。

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疏誤,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將A女上衣掀起,以手觸摸A女左側罩杯。

之後又突然蹲下,將A女雙腳抬起跨放在自己的兩側肩膀上,以雙手撐住A女之大腿將A女抱起,並以下體頂撞A女之下體及屁股5至6下等情。

惟對於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手段及細節,諸如:上訴人將A女雙腳腳踝架掛上自己的兩側肩膀,迫使A女張開雙腳,使上訴人之頭部在A女雙腳中間、近私密處,復以雙手抬扛起A女大腿,使A女下半身騰空、上半身滑脫原靠背之櫃體,再以其下體頂撞A女屁股等情,起訴書之記載尚有未臻周詳之處,原判決就此詳加認定,並補充記載,並未逸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之強制猥褻行為,與起訴書之記載未盡相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高○伶、李○中、盧○芳、陳○安之證詞,參酌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播放成人影片給A女觀看,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高○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上訴人之辦公室聊天,我先離開。

A女後來傳訊息說「早知道我就和妳一起離開」,她說老師(按指上訴人)讓她不舒服,她有跟學校反應,看學校要怎麼處理;

李○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說被侵害什麼的,具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聯繫上訴人告知A女希望他道歉;

盧○芳證稱:我有收到指控,……學校有成立調查小組,約談上訴人各等語,以及A女與高○伶在LINE對話所述:「A女:你應該帶著我一起走。

高○伶:怎麼了?A女:感覺被性騷擾……。

高○伶:是講話方式嘛。

A女:舉動 我覺得超過了。

雖然乾爹事後有道歉了,但就是還是覺得不舒服」;

於「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對話所陳:「A女: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學生的紀錄嗎?」、「我感覺被性騷擾」、「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A女:(陳)○安幫我通報了性平會。

原本是(李)○中要幫我處理 結果一個月多過去了  毫無動作」、「A女:看明天吧 應該會打電話給我 我很怕我講一講會哭」、「○晏:沒事的 我們都在 反正真的需要 我陪你去處理……」、「A女:謝謝  你害我哭了啦」;

A女與陳○安之臉書所載:「A女:就嚇到,然後儘可能保持距離, 但辦公室太小了, 我根本沒地方能躲」、「我要的只是一個正式的道歉 我不希望把事情鬧大 」,「陳○安:你最希望黃老師跟你道歉是嗎」,「A女:我不想見他 聽到他的聲音 那對我來說都是陰影 我連學校都不想踏進一步 我只想要一個正式的道歉」、「並且他要保證不會再犯 我不希望有人像我一樣 成了受案者」、「(傳送『正式道歉信范(範)文』)「A女:大概像這樣 我希望他是真的知道錯了」,「陳○安:發給你?」,「A女:是的 他應該不會想公開吧?」,「陳○安:因為事情有關你和黃老師的名譽,所以要按照程序走」各等語。

參以卷附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所載,A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其主訴除工作壓力外,提及本件對其造成之影響,令其失眠,焦慮、害怕男性及擔憂本件訴訟進度等情,係身心科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作成,益顯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確因上開身心狀況而就醫等情。

可見A女於事發後,身心大受影響,其再三猶豫、內心掙扎之歷程及求助同儕、老師之經過等節,均得為A女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上訴人外出抽菸前,上訴人雖播放色情影片,但尚未有「動手動腳」之激烈行為,A女因而未逕行離開,以及A女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未求救一節,或因心生畏懼,或係突遭變故,致不知所措;

又A女於事發後,未對師長及友人詳敘事發經過,並有不願事態擴大,先求私下和解之心態等情,尚與一般強制猥褻犯行之被害人之反應無違;

另A女於事發後半年始至醫院驗傷,因而未檢出上訴人之DNA檢體,亦不違常情。

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

又依卷附上訴人於事發後與A女於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表示:「鄭重向妳致上12萬分的歉意,我自行離校為懲」、「講真的 是我要跟你道歉」、「真心的 希望妳能釋懷」;

A女回以:「我要求正式的道歉文」(並傳送道歉範例)強調:「何時 何地 對誰 發生什麼事 為何道歉 一個都不能少」,上訴人答稱:「我會做」,A女追問:「什麼時候會好」,上訴人陳稱:「學校已介入調查,我也在等學校通知」等語(見偵字卷第83、85、87頁),益徵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屬實可信。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若僅枝節性問題,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A女所指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動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上訴人蹲下後,拉抬A女兩腳架掛在上訴人兩肩上,A女後背靠櫃而其雙腳張開、上訴人頭部在A女兩腳間接近A女私密處。

第二階段為上訴人以手撐扶A女大腿,將A女下半身扛起,使A女下滑、後背騰空而失去重心,呈現向後仰倒姿勢,A女僅能以上訴人之肩膀為支撐,上訴人趁勢彎腰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但重心不穩,致頂撞A女數下後即跌倒等情,並非不能作為之姿勢。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模擬照片顯示,上訴人模擬之對象係坐於有靠背椅子上,與A女所述其被扛起時,係坐在辦公室櫃子旁舖設之墊子上,後背騰空、重心往後之情形不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人聲請依其所提出照片之模擬姿勢操演,用以證明A女所稱之動作,有違一般人體工學及上訴人不可能頂撞A女下體一節,因聲請模擬之動作與A女所指之動作、場景不符,而無調查之必要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光碟即上證十至十四(包含模擬體位錄影片段等),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並提出上訴人與A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成立民事調解之調解筆錄,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惟上開調解筆錄係原審於113年3月21日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且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

而上開光碟則為未曾提出於原審之新證據,本院均無從調查審酌。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於本院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六、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因此除被告或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外,不及於被告及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訊,而得依法揭示。

本件被害人已以代號A女隱匿其身分資料,相關證人並未完整揭露姓名,無從藉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亦難從上訴人之姓名,即得識別被害人之確實身分。

因此上訴人聲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上訴人誤引112年1月10日修正,同年2月15日公布前之同法第12條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以代號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訊,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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