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逸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7058、7059、7060、7824、78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9年度偵字第9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逸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中即其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上訴人之前揭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其量刑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前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疏未斟酌伊有正當工作,復因伊誤信共犯李政霖之說詞,始被動消極地協助其販毒等情狀,所量處之刑殊嫌過重,而原判決未糾正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猶予維持,同有不當。
茲請求傳喚李政霖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證據以究明上情後,將原判決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期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24行至第22頁第9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揭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請求另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惟本院為法律審,並不具有該等職責,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