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4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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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楊詠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2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詠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供稱於民國110年3月間購入模型手槍、撞針、滑套等物品,欲以鑽頭貫通滑套,惟製造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失敗後,因長子出生,已無繼續製造本案手槍之意,因而自發性停止製造手槍。

嗣僅係為供觀賞之用,始購入新滑套替換外觀破損之舊滑套,衡以上訴人購入滑套以迄遭警方查獲,其間歷時1個月有餘,均未在滑套上鑽孔而再為製造行為,足認所辯應屬合理。

惟原判決純以上訴人購入新滑套之時間在長子出生之後,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逕認上訴人所為僅屬障礙未遂而未論以中止未遂,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未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中止犯之成立,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

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至未了未遂之中止,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始屬之。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製造本件手槍究屬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部分,已審及上訴人之長子雖係於111年6月28日出生,惟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本案手槍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以電鑽貫通手槍之金屬槍管及滑套,著手於製造手槍行為之實行,僅因技術不純熟,在滑套鑽孔失敗,未能貫通滑套以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

該手槍因不具撞針且(滑套內)槍機壁未貫通,無法供擊發子彈,致未達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結果,顯因上訴人本身技術不純熟之障礙事由所致,而屬障礙未遂等旨。

並參酌上訴人仍繼續保有撞針、撞針彈簧等零件,且自承係於111年7月間(即其長子出生以後)在露天拍賣網站重新購入新滑套,及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先前在(舊)滑套的前、後鑽孔,目的是貫穿滑套後可以放入撞針及撞針彈簧,但因技術不純熟,鑽孔位置沒有連起來,所以我才會再買新滑套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雖於購入新滑套後未久,即於111年8月24日遭警方搜索查獲,然其先前改造未果後,仍繼續保有本件手槍及所缺零件(撞針及撞針彈簧),並重新購入可替換先前改造失敗之滑套等情,難認已自發且終局放棄犯罪行為之繼續實行,不足以切斷原已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而使不法侵害不會發生。

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因受足以形成障礙之外界事由影響,並未自發終局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長子出生後,即不想再碰槍而主動停止製造行為,僅係為將手槍收藏,而舊滑套經鑽孔已破壞美觀,始購入新滑套替換,以提升觀賞性等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已因己意中止本件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之辯護意旨。

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就此爭執,主張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係屬中止未遂,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法律適用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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