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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邱春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春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黃玟勝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亦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引為裁判,有違證據法則。
黃玟勝對停車場交易過程避重就輕、完全不提,所述已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未調取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予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辯各項內容,具體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旁的停車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玟勝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玟勝,2人就在車內一同施用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卷附上訴人與黃玟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黃玟勝請上訴人代購毒品,但黃玟勝沒有錢,上訴人因而免費提供毒品給黃玟勝,2人再一起施用,卷內無補強證據可擔保黃玟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黃玟勝於第一審時所述雖與警詢所述不符,惟其於警詢時,如何因記憶清楚,已將本案購毒過程及手段等細節證述具體明確,所述亦與監視器畫面情形相符,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情,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至2頁),以及黃玟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至3頁)等旨。
核原判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黃玟勝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黃玟勝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81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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