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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張榮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4罪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均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上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
至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楊明龍,惟楊明龍嗣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嫌幫助上訴人施用毒品,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楊明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情事,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並無關聯性,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具體供出並指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明龍,楊明龍復因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以認定楊明龍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圖私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3,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4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所犯上開4罪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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