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5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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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刑、轉讓禁藥1罪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4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白○成(上訴人供稱白○成為其毒品上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卷、陳0琪(為上訴人之女兒,詳細名字詳卷)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傳訊承辦警員呂○文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確有供出毒品上游白○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

有原審民國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白○成,臺東縣警察局依其供述,查獲白○成涉嫌於112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江○麟、傅○正、王○峻、戴○雄(下稱江○麟等4人),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已就白○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麟等4人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及原審依職權列印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

然觀諸上開移送書及刑事判決認定白○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為112年(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為111年間),且販賣之對象均非上訴人,顯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是上訴人縱於警詢供出白○成販賣毒品之事,仍無從認定白○成係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

因認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另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白○成,惟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如前述,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

則原審以本件關於科刑證據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白○成,白○成因其檢舉,為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法院復判決有罪。

雖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書及上述刑事判決,未將其列為白○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然其已於113年1月25日具狀告發白○成此部分犯罪事實,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且其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白○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就匯款部分,曾於110年8月2日、同月3日、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千元、3萬元、2萬5千元、3萬元予白○成。

另本件有無因其供述毒品上游而查獲白○成,攸關其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應依職權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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