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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楊儒居
蕭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3、1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楊儒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儒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論處楊儒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楊儒居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楊儒居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楊儒居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結果,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楊儒居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楊儒居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蕭麗華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蕭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在該上訴狀內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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