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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薛季剛(原名王永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季剛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關於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員警在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前,即已獲悉同案被告鄭百東涉嫌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之相關情資,而於民國106年3月7日對鄭百東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2年2月7日函及所附同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8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1號卷節本在卷可憑。
員警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鄭百東涉案,況鄭百東業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111年11月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引用第一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認定非因其供述而查獲鄭百東,卻未說明111年11月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得採為證據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其於106年7月13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鄭百東前,警方僅知因另案被查獲之鄭百東為跨境毒品運輸集團首腦,並未因實施通訊監察獲得鄭百東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事證。
檢察官係依據其及同案被告周悰敏之證詞,起訴鄭百東。
鄭百東顯係因其供述,而遭查獲、起訴,其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惟查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於有罪判決,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
原判決並未引用111年11月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指原判決引用該員警職務報告,卻未說明該員警職務報告得採為證據之理由,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再者,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同意第一分局112年2月7日函及所附同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均有證據能力,於原審亦未爭執該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判決未特別說明該等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尚非理由不備。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復敘明:第一審已考量各量刑因子,就其與同案被告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下稱任偉智等3人)之量刑為合理之區分,並無所指相較任偉智等3人之刑度,其量刑過重,有所失衡情形之旨。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母親年邁多病,其高中畢業即幫忙負擔家計,然因涉世未深,遭鄭百東以出借名車引誘,而誤蹈法網。
其非主謀,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亦認定其有受鄭百東指示運毒至韓國,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9月。
再者,其僅係於收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將同案被告林家億的護照交予同案被告胡宏瑋,並未參與其後之運毒行為,任偉智等3人犯罪情節較其為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而量處其較任偉智等3人為重之有期徒刑6年6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人另案犯罪情狀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論斷,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不得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
又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單憑犯罪情節之輕重為裁量,尚難以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違法之論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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