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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涂家豪
陳朱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陳廷瑋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5、18956、18957、22580號),由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家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涂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涂家豪、陳朱禹係由其等之原審共同辯護人陳廷瑋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其等之利益,以其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涂家豪)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涂家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與張元鎧(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陳朱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潤龍各1次等犯行,因而論涂家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
涂家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敘明如何經考量涂家豪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涂家豪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以及第一審量刑與所定執行刑過重等情,雖非可採,惟其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第一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涂家豪之量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