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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鄭銘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銘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因不堪胡凱智之威逼、騷擾,遂上網兜售本案毒品,遭員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胡凱智,胡凱智亦已被判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就證人游清煬曾為其匯毒品交易款予胡凱智及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胡凱智之事實,傳喚游清煬、警員謝育軒作證,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遭胡凱智威逼、騷擾而販毒,且警方因其提出相當情報,也至現場勘察,胡凱智亦已因販毒遭判刑確定,其之供述均非虛妄,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胡凱智一節,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胡凱智,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已以胡凱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前與胡凱智有糾紛,不能排除其有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游清煬於另案所為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日(民國111年11月9日)有命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證述,無從證明所匯之款項係上訴人與胡凱智毒品交易之對價,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佐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為胡凱智之事實,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檢察官於此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業已傳喚游清煬作證,前述胡凱智販毒之另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可信,無傳喚游清煬、謝育軒為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未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
原審審酌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酌減其刑,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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