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6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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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許志誠                     
            鍾美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4116、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志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許志誠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志誠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美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鍾美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駁回鍾美珍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許志誠部分:⒈許志誠係央請不知情之鍾美珍開車搭載證人廖志成,前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採信廖志成之不實證詞,遽認鍾美珍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⒉許志誠為警查扣之手機中,有與綽號「阿明」、「小李」者之聯絡資料,其願配合調查以查獲所謂毒品上游。

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認許志誠未供出毒品上游資料,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重刑,其量刑違背法令。

㈡鍾美珍部分:鍾美珍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或犯意,僅係受廖志成指示,駕車前往交易地點。

倘鍾美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當無否認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原判決逕為鍾美珍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經查:㈠許志誠部分:⒈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許志誠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有無因許志誠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許志誠於警詢中,並未供稱有以電話聯絡毒品來源「阿明」、「小李」等人,且檢視查扣之行動電話,亦未發現有暱稱「阿明」、「小李」之聯絡人等語。

是以,許志誠並未提供調查「阿明」、「小李」之具體資料或線索。

且許志誠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親自」到特定地點找「阿明」,再由「阿明」聯繫「小李」後,在定點交易,係親自面談或面交完成交易,故許志誠指稱扣案手機內有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一節,難認有據,核無調查扣案手機內所存資料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許志誠所供毒品上游一節,嗣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許志誠所為量刑,已說明所憑理由。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許志誠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鍾美珍部分: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鍾美珍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許志誠、廖志成之證述,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行情隨時依交易對象變動,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

許志誠供承:其有賺取多於其出資比例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等語,而與廖志成之證述相符,又許志誠、鍾美珍具有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成之犯意聯絡,足認鍾美珍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鍾美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許志誠、鍾美珍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許志誠、鍾美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許志誠、鍾美珍想像競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許志誠、鍾美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又許志誠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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