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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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簡宗廷



劉鴻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52、40153、4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宗廷、劉鴻銘(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其中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

因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上訴人2人之犯行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理由及所憑。

縱未逐一列載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法院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簡宗廷漫言其犯後坦承犯行,又需要扶養家屬,原判決未予酌減,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

劉鴻銘泛言其受簡宗廷偶然邀約而參與犯行,並非大盤或中、小盤毒梟,原判決未考量其犯罪有情輕法重情事,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未予酌減,有量刑過重而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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