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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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高靜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靜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伊之毒癮戒斷現象嚴重,警方因而於拘提當日帶伊前往該院服用美沙酮90毫克,所使用之劑量較之一般單次服用劑量為10至40毫克者重。

伊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其警詢、偵訊時因毒癮戒斷現象,致心智不清,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並提出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反自行臆測上訴人既不要求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即表示上開錄影內容不足以證明伊之精神狀況,再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員警職務報告,遽認伊之自白具任意性,顯有違法。

2.廖子言(原名廖宜娟)於民國110年8、9月間多次向潘嘉玲、蔡佩如購買海洛因,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可稽,可見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除上訴人外,未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不實在。

是以縱廖子言之驗尿報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仍無法證明其施用之海洛因來自上訴人,原審未調取上開案件卷證,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之方式,原則上以勘驗被告自白時之訊問筆錄及舉出其他人證為最直接,亦有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惟若被告主張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自宜尊重之,尚難認為法院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調查其自白有無任意性,即謂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

又同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係為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防止實施訊問之國家公務員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致妨害被告自由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及基本人權。

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卷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始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因毒品戒斷症狀,致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

原審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即表示上訴人警詢、偵訊狀態應該勘驗當時錄影光碟,若調取南投醫院病歷資料,應該沒有辦法判斷,故無調取之必要等語,受命法官並當庭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2分鐘,認為並無異狀,辯護人則請求於庭後拷貝上訴人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以查看有無勘驗其他片段之必要,經原審提供上開光碟檔案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表示,南投醫院及惠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鴉片依賴,伴有戒斷症狀,足以證明其警詢、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請求調查員警是否於查獲上訴人後帶其前往醫院喝美沙酮,而不以勘驗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明上訴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並經受命法官確認在卷,均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

次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取得拷貝之警詢、偵訊筆錄光碟後,表示無勘驗必要,顯見錄影內容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員警劉銘偉之職務報告已載,其依上訴人所請,帶同上訴人前往南投醫院服用美沙酮後,再返回分局製作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亦無藥癮戒斷之症狀,對話與常人無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自無庸再行傳喚員警劉銘偉到庭,且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其有鴉片依賴戒斷症狀及焦慮狀態、失眠症狀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日之精神狀況有何異狀,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已就上訴人所提之警詢、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依法定程序詳為調查審認,上訴意旨仍憑主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先後於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同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華陽路交岔路口路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子言施用之犯行2次,並經廖子言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廖子言證述本案交付之物品,既與上訴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二人所述又與吸毒之人於欠缺毒品時互通有無之常情吻合,則上訴人有本案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廖子言之事實,已非不能採認,另有上訴人駕車前往交付毒品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參佐,足認廖子言之證詞已有充分佐證,堪以採信。

縱廖子言確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也不排除其向上訴人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可能,尚無據此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因認上訴人所辯均無從憑採。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指駁,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辯詞,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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