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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宗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及定其應執行刑;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現場蒐證錄影係警方以隱密裝置錄製多時,如上訴人確有販毒犯行,理應反覆實施多次,然僅拍攝到民國111年7月12日一日之疑似影像,顯不合常理,且該等照片影像模糊不清,僅可見人物進出,難以辨認是否為毒品交易;
且上訴人手臂關節骨折,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彎曲,顯無可能於短短1、2分鐘內翻越圍牆至對面空屋拿取毒品完成交易,益徵上訴人於影像中並非販賣毒品;
況警方竟不於上訴人與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3人(下稱周順生等3人)疑似進行毒品交易時當場查獲,偵辦手法令人不解;
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上並無上訴人指紋,無從認係上訴人持有,本案復無查獲販賣之毒品、分裝工具或金錢、帳冊,均與販毒常情不符;
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內亦無與周順生等3人通聯紀錄;
周順生等3人縱有尿液毒品反應,業距上訴人被訴犯行時日已久,超過最大檢出時限,顯與本案無關;
且周順生、劉韻淑於第一審均證稱並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李志豪警詢時所述有事先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事宜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原判決徒以周順生等3人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足以使人產生確信之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然共犯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共犯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又情況證據(circumstancial evidence)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
積極之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於積極之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順生等3人共4次之犯行,係以周順生等3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以卷附現場蒐證影像擷圖、上訴人自承有於卷附現場蒐證影像擷圖所示時間、地點與周順生等3人見面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周順生等3人指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對向犯之指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周順生等3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周順生等3人見面並非交易毒品,而係借款、處理感情糾紛、買賣金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周順生等3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與上訴人見面係購物、吃東西、買賣古錢幣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可信性;
扣案之上訴人行動電話雖無周順生等3人通聯紀錄、扣案電子磅秤雖無上訴人接觸之跡證、員警雖未於現場蒐證時當場逮捕上訴人,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復說明:周順生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劉韻淑、李志豪2人於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從認定係施用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販賣之毒品所致,然亦足認周順生等3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足為強化周順生等3人指述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卷附現場蒐證影像擷圖雖無法清楚辨別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予周順生等3人,然上訴人與周順生等3人實際於屋內停留接觸時間僅短短1、2分鐘,與毒品交易常情相符,且足證上訴人所辯及周順生等3人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述之會面目的均非屬實等旨,核已依憑適格之補強證據,所為推論亦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以之補強周順生等3人之指述,並已說明補強證據與共犯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理由,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固以李志豪警詢時所述有事先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事宜云云,與扣案上訴人手機並無上訴人與李志豪通聯紀錄不符,然尚不得僅以此微疵,即認李志豪之指述不可採信;
又本案既非當場查獲,而係事後循線破獲,縱無扣得毒品、分裝工具或金錢、帳冊等物,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觀諸卷附現場蒐證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5至49頁),上訴人至其住處即可走入對面香蕉園空屋,無須攀爬翻越圍牆,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手臂關節骨折,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彎曲,顯無可能於短短1、2分鐘內翻越圍牆至對面空屋拿取毒品完成交易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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