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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鄭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翔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交付40包毒品咖啡包(本院按:即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下稱咖啡包)予陳順明(本院按: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之客觀事實。
然依陳順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陳順明係向上訴人表示為朋友向上訴人調取50包咖啡包,而請上訴人攜帶到場;
再參諸上訴人與陳順明一起進入喬裝買家之警方之汽車內,而非另於他處等候陳順明完成毒品交易後再收取價金之事實。
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共同販賣咖啡包之意,而與陳順明一同上車進行交易。
亦即上訴人販賣之對象為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方,而應以未遂論罪。
原審未就陳順明之陳述為整體之觀察,而為不同之認定,於論理法則有違;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情,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未備。
㈡原判決認陳順明與買家(員警喬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易40包咖啡包。
然依員警曾信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交易之合意為1萬元購買30包。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期間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施」,並提供「小施」之年齡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表明願配合查緝。
以上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原審就利益上訴人之重大事項,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定:陳順明於「抖音」張貼暗示兜售咖啡包之文字,並與喬裝買家之警方達成以16000元購買咖啡包40包之合意;
陳順明為取得上開欲販售之咖啡包,即以1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50包,並約定時、地交付;
待陳順明引領員警(買家)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上訴人於交付10包咖啡包予陳順明後,進而與陳順明一同進入員警車內,由上訴人將其餘咖啡包40包交予陳順明,後者再轉交員警時,經警查獲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販賣咖啡包之對象為陳順明而非喬裝買家之員警;
上訴人販賣咖啡包予陳順明,及陳順明之販賣咖啡包予員警,係各自起意,分別進行之理由,亦據上訴人之陳述,以及陳順明、康陳昊、吳俊龍(員警)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併同警方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說明略以:1.陳順明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16000元價格達成購買咖啡包40包之合意後,始聯絡上訴人並達成以1萬元價格購買咖啡包50包之合意;
且上訴人不知陳順明在「抖音」登載販賣咖啡包之訊息,對於陳順明與買家間交易咖啡包之內容亦不知悉,更未向陳順明告知其毒品來源。
2.上訴人與陳順明間,及陳順明與買家間之合意內容不同,且上訴人於與陳順明議定後,即攜帶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訴人與陳順明見面並知悉陳順明擬將所購買之50包咖啡包中之40包再行出售他人後,即先交付10包予陳順明,並由陳順明置於褲子口袋,而完成10包咖啡包之販賣。
上訴人與陳順明一同進入員警(買家)汽車後,上訴人亦先核算40包咖啡包給陳順明,陳順明再將之交給員警。
亦即,上訴人雖與陳順明一同上車,然亦係由上訴人先行完成交付40包咖啡包給陳順明之販賣行為,再由陳順明將之交予員警,其等各自完成「出賣人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之行為,上訴人販賣咖啡包(50包)之行為顯已既遂,此與陳順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僅屬販賣未遂之情無涉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頁)。
且上訴人自承:陳順明並未承諾要將出售40包咖啡包之獲利分配給我(見第一審卷第198頁筆錄);
陳順明稱:因為警察說只要40包,上訴人就先拿10包給我放身上,上車後,上訴人在後座算40包給我,我再給警察對數量;
又稱:我有跟上訴人說好向買家收到錢後會將1萬元給他各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
足見上訴人知悉陳順明之購買咖啡包,意在轉售,其與陳順明一同上車之目的在確保其販賣咖啡包之價金能如數取得,陳順明販賣所得若干亦非上訴人所關心。
原審認上訴人與陳順明各自販賣,個別進行,均有卷內資料可以佐證,核其論斷於常情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交付(販賣)前述50包咖啡包予陳順明,以及陳順明交付其中之40包予員警之事實,均經原審認定明確。
員警曾信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對方說30包,對方說10500,後來跟對方說一萬,對方想一下後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然原審並未援為論據;
且由卷內「微信」截圖,可知雙方原有「30原本105看你可不可以100整」之對話,然其後已另有「40」、「可是真的比較硬的價錢」之對話,並有相關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
對照職務報告之記載及陳順明之陳述,乃至實際扣得之咖啡包,均為50包(陳順明身上之10包、員警車上手煞車處之7包、陳順明放入警方包包內之33包)等事實。
可見扣除陳順明自行留存之10包外,其與員警交易之咖啡包為40包,並無疑義。
原審就曾信豪前述偵查中之陳述,未敘明取捨之理由,於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指其毒品來源為「小施」,但並無關於「小施」之身分或駕駛之車輛之資料之陳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78、121頁);
待原審審理時亦未有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小施」之相關主張。
亦即,卷內並無上訴人主張以上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而於形式上使法院得有「小施」可能因上訴人之指述而經調(偵)查機關開始調(偵)查之合理懷疑。
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與法律規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
或所指摘之事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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