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8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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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賴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慶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0次犯行,其中8次,並未獲得利益,應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10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白全部犯行,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9、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不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未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固定,乃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且與上訴人所犯其他販賣海洛因案件所處之刑比較,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其中8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僅承認有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於偵訊時供稱:(最近)有販賣海洛因2次,其中1次係附表編號10所示等語,因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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