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8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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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2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9907、111年度毒偵字第886、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文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或稱附表〉編號1、2、5至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即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為鄭家裕(已歿),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清楚敘明向鄭家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數量及次數,以及提供鄭家裕販賣地點、內部擺設等資訊,因而查獲鄭家裕。

原判決竟認定鄭家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僅為民國110年8月11日,未詳加調查,以釐清上訴人向鄭家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情形,遽認上訴人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鄭家裕,然檢察官偵查結果,鄭家裕係於110年8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時序上早於鄭家裕前揭販賣予上訴人之時間,因欠缺因果關聯性,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雖上訴人堅稱其於110年8月11日之前,均係向鄭家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相關證據,購買時間也忘記等語(見偵字第7837號卷二第322頁);

鄭家裕於偵查中供承:其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等語,並未供述另有其他販賣予上訴人之情事,是鄭家裕上開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序,確在上訴人被訴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之後,兩者欠缺因果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之來源亦係鄭家裕一節,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部分,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於113年4月1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未就部分所示犯行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理由另狀補呈,先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雖於同年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但僅就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犯行敘明理由,而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則未敘明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就此部分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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