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8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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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許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美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為沒收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陳町翼(本院按:即本案毒品交易之買方)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陳町翼曾委託友人葉哲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葉哲嘉知悉陳町翼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原因。

且陳町翼係施用毒品者,其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

加以陳町翼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不足以辨別內容含意或交易毒品種類,警方亦未啟動調查破獲其他事證。

亦即除陳町翼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葉哲嘉,僅據陳町翼之片面陳述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零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予陳町翼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

上訴人所舉證人蔣婷伃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12頁)。

其次,陳町翼雖於其施用毒品案供出毒品上游為上訴人,然未獲減、免刑期寬典後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有相關判決可採(見原判決第12頁)。

又本案交易前即2月4日23時44分至2月5日零時許,陳町翼於LINE對話中表示:「現在去找你方便嗎」、「還會有什麼事」、「跟上次去找妳一樣的事情」、「拿給我妳自己不就沒東西吃了」、「那我過去」。

就此,上訴人之回應不僅多呈現「收回訊息」,僅保留「好」、「你機車停在外面用走的進來就好」等,更自同年月6日起至20日止,先後傳送「不是說今天要還我錢」、「為什麼要躲避 不方便 也可以說的」、「如果你方便1000拿來還我就好」、「我絕對不會提到你 那一千不用還我」、「上次那就算我請你就好」、「1000方便還我了吧」、「一千方便了嗎 已經好幾天了」等訊息予陳町翼(見原判決第17頁以下)。

以上對話何以即係本案毒品之交易,陳町翼之陳述與卷內之LINE對話如何相符而可採信;

其前後陳述有若干不合,原因及應如何取捨等,均經原審論斷、說明。

且上訴人表示其僅見過陳町翼2、3次;

陳町翼亦稱兩人係普通朋友、不太熟(見警卷第4頁及第一審卷第262頁筆錄)。

若非事出有因,其等豈會於深夜零時前後對話,再由陳町翼騎乘機車到車程20分鐘之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見面(見第一審卷第267頁陳町翼筆錄)?若對話無不可告人者,何以上訴人多予收回,而僅少數保留?若非交易成功但陳町翼有所積欠,上訴人何以隨即有催討1000元或「上次那就算我請你」之訊息傳送情事?依上說明,足見原審並非僅以陳町翼之指證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有調查必要;

若原審依卷內證據調查所得,認事實已經明確,聲請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者,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查葉哲嘉,以證明陳町翼確曾向上訴人借款1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

然陳町翼未曾向上訴人有前述借款,該1000元實為陳町翼本案毒品之賒欠,已經原審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5、9、11、12頁);

且上訴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既已明確,葉哲嘉部分縱予調查,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傳喚必要,原審未予傳喚且未說明其理由,即與法律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心證之形成,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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