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8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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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建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續究明,致事實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入(見偵查卷第21頁),於第一審復稱:扣案毒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且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經警以監視錄影截圖供其指認各情(見第一審卷第146至147頁)。

經第一審法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結果,亦經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覆函檢送解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

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全案依法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5日覆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65至69頁。

該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論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

如若無訛,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否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該來源並擴大毒品追查,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涉相關罪責程度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予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審認本案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說明取捨判斷之論據,復未審酌釐清該罪責判斷相關事實並為認定,致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事實未臻明白,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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