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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治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1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許治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罪刑(均累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之宣告,改判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59條規定,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編號1至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
編號4至7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於5年內販賣毒品,如何能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上訴人因有重度精神障礙而長期服用身心藥物,致糊里糊塗地犯本案之罪,並因於開庭時忘記曾兩度與邱偉泰合資向郭信宏(本院按:已更名為郭羽峰,下稱郭信宏)購買第一級毒品;
可傳喚邱偉泰、郭信宏與上訴人對質。
且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即曾向郭信宏及周志孝購買毒品;
111年7月11日,上訴人被抓當天郭信宏猶賣半錢、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毒品予上訴人,而非如郭信宏所言之來拿1000元給他去買菜跟他母親會客。
周志孝部分,上訴人初獲案時不願連累他人,而未供出,然之後獲知周志孝還在販賣、還很囂張。
上訴人恐更多人受害,乃向警方報案,並於112年7月18日破案,請查證。
㈢上訴人出身貧困、持有重大傷病卡、學歷低、無法律常識,因須扶養年幼女兒,面臨生活壓力,經朋友之請求,才走上毒品之不歸路,現為剷除惡行,維護社會風氣,得知違法即報案,足見已誠心懺悔、知錯。
且上訴人未曾有傷天害理事件,也未去偷、去搶或殺人放火,也不是用販毒來圖利,請給予自新機會。
四、惟查: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然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犯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具特別惡性?以及刑罰是否相當等情,未予說明,而認檢察官未就上訴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情由,認為第一審加重其刑之判斷不當,而予撤銷(見原判決第5、6頁)。
亦即,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㈡原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表示其毒品係購自郭信宏等語。
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郭信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
經調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雖見郭信宏曾於111年7月5日、7月11日前往上訴人住處,然未錄得其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畫面,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交易帳冊等足以認定郭信宏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認郭信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相關警察機關之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本案既乏證據合理懷疑郭信宏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自難認定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
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
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對質,以及周志孝被破獲部分,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均有不同,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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