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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李采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7505、10104、1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采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上訴意旨仍執與上訴第二審相同之理由,泛稱其販賣次數雖有7次,但對象僅4人,犯罪所得不高,僅為謀取自行吸食之用,且均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請託而為,犯罪情節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相比,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60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猶嫌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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