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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陳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員警得否攔停上訴人,進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須視是否存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員警之攔停行為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行為,復以員警是執行巡邏勤務,工作內容為巡簽巡邏簿,因案發地點位處偏僻,深夜時分,人煙稀少,僅有1名店員,為預防可能治安危害,始上前盤詰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始實施酒測,符合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割裂警察行政行為之法律依據,有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之虞。
上訴人既未違反交通法規,員警對於未發生危害之上訴人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復要求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員警因而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乃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衡量員警對於相關攔查、搜索、身體檢查處分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卻未依規定為之,足見員警刻意規避法律之主觀意圖甚為嚴重。
再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凌晨2時許自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94號居所騎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67-1號便利商店,兩處距離極短,該處偏僻且深夜人煙稀少,是上訴人所生危害難謂重大。
又人民不一定熟稔知悉相關法規,自不因人民未曾爭執相關程序之合法性即得補正員警臨檢、盤詰之程序瑕疵,不得僅以上訴人於遭員警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於偵查階段認罪,即謂本案所侵害之法益極微。
又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員警違法取證,對上訴人訴訟不利益之程度有重大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
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查:本案上訴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臨停之緊接時間為警發覺散發酒氣而被員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核屬員警依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及其經驗,對犯罪之發生已有合理依據之刑事訴訟調查領域之行為,與員警之盤詰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之規定均無涉。
且上訴人既於駕駛機車臨停時始為警盤詰並進而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同法第8條「攔停」規定之適用。
復查:上訴人僅暫時停車於超商前欲進入購物,可以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上訴人即將於購物後再度行駛於道路上,是員警於發覺上訴人散發酒氣後在超商前要求上訴人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於法即無不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平。
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上訴人既已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更難認員警對上訴人實施之酒測作為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主張本案酒精測定紀錄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
再上開證據既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自白、蔡明宏警員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蔡明宏警員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走出所在之便利超商時見上訴人之機車駛近,因該處人煙稀少,乃盤詰已經停車之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時,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而要求實施酒測,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各節亦已說明:蔡明宏警員在上訴人已經停止騎乘機車之狀態下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之行為,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攔停」行為,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當時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並非違法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8列至第6頁第5列),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為不同之評價,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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