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04,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李佳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佳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案發地點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王孝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該車翻覆,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引發腦挫裂傷出血及肺挫傷而死亡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任何犯罪前科,原審以上訴人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為量刑依據並不合理,有違保障人權及程序正義。

上訴人已深感悔悟,除大量抄寫經書迴向被害人,也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和解,盡最大能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現已得到告訴人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再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本宜予以維持。

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新臺幣50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認上訴人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前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見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調查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查,法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科刑資料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已提示有關上訴人品行事項之多次駕車違規紀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則該科刑資料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之量刑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