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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陳美延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延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以下稱編號)3、4、5、6、9、10、17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就編號3、4、17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6、9、10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身罹重病,不良於行,生活困苦,因信仰佛教從事善行而誤蹈法網,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內容,上訴人為初犯,且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屬有宣告緩刑之事由,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歸還新臺幣4萬元微少之犯罪所得,據為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歸還犯罪所得,請鈞院為緩刑之諭知。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於民國76年6月2日公布,經歷年修正,以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為適切裁量,倘其裁量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自不得以法院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共犯17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歸還犯罪所得等,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5頁第18列至第6頁第5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已歸還犯罪所得,並提出上證4新證據,均不予審酌。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貳、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編號1、2、7、8、11、12、13、14、15、16部分犯行,第一審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論處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上訴人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關於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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