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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8、2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正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續究明,致事實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所供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綽號「蘇董」之男子及「蘇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初雖因該門號已未使用,而未及查獲「蘇董」相關販毒事證。
然經原審針對該調查情形函詢警察機關是否因上訴人供出前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29日覆以:上訴人於警詢所供販毒上游蘇○涼,經多日蒐證發現疑確有販毒犯行,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並檢送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79、81至134頁);
嗣原審再詢以該更新偵辦進度如何,亦經該大隊於112年6月8日覆稱:本案有關蘇○涼販毒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對蘇嫌實施通訊監察中,對其販毒事證仍持續蒐證,併此敘明,有相關書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43頁);
並經承辦員警蔡忠憲於原審證稱:有蒐證,但還沒有行動(執行),...尚未偵訊蘇○涼,亦未通知到案偵訊,之後若確實查獲蘇○涼,亦將針對蘇○涼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犯行詢問調查,須待蘇○涼到案才知案情如何各情(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如若無訛,警察機關嗣後是否已就上訴人指證蘇○涼販賣毒品予其等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有否因上訴人之指證分案偵查?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非全然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究明之必要(蘇○涼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於112年11月、113年1月另行分案偵辦,見本院卷第60、61頁)。
原判決未予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審認本案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說明取捨判斷之論據,僅以前述偵查進度,認定「警方無任何關於蘇○涼在110年8月15日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蘇○涼並無因於110年8月15日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遭偵查或起訴之情事」,即謂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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