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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劉晉誠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上 訴 人 何善衡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晉誠、何善衡(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2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劉晉誠部分1、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所經營之蘊泉庄飯店,其飯店B棟作為防疫旅館、A棟則作為一般旅館使用,防疫事務雖是飯店附隨業務,然疫苗接種係為防免因防疫旅宿提供居家檢疫服務而導致國內疫情擴大,單純請求飯店鼓勵員工接種疫苗,故製作防疫旅宿工作人員有意願接種疫苗者之名冊(下稱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並非防疫旅館之業務範疇。
原判決認製作本件接種疫苗名冊為飯店附隨業務,自有違誤。
2、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係由鄭婉蓉(飯店行政專員)統計飯店各部門提報之名單後,交由防疫窗口林純如(客房部協理)統計及彙整,林純如才是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管理科人員何宜庭聯繫、確認疫苗施打事宜之人,非由其提出本件接種疫苗名冊給林純如,即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亦非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原判決逕為其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僅提供同住親友名單委請何善衡向觀旅局詢問該等人員是否符合優先施打疫苗名單,縱認何善衡製作之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係屬業務上文書,其就接種疫苗名冊記載之內容,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自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二)何善衡部分1、蘊泉庄飯店僅核定B棟為防疫旅宿,且就防疫事務另設有防疫旅宿工作專責部門及管理人員,由林純如負責管理,且向彭韻如(飯店總監)報告,其非從事飯店防疫工作之人員,即非從事防疫業務之人。
2、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係由林純如統計及彙整後交予何宜庭,其非飯店防疫團隊之防疫工作人員,亦非負責彙整該飯店施打疫苗名單或與觀旅局人員聯繫、確認疫苗施打事宜之人,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逕為其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觀旅局對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仍應實質審查,以判斷該名冊上人員是否屬防疫旅宿第一線人員身分後,始得再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提報名冊,由疾管署為記載,觀旅局並非管理防疫旅館接種疫苗名冊之機關,且對於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一望即知內容不備及不符施打疫苗資格,觀旅局自未受有何損害,即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執以行使。
原判決認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劉明燿(飯店實際負責人)、彭韻如、林純如、何宜庭之證述、觀旅局民國109年5月22日函及切結書、110年6月10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防疫旅宿優先接種COVID-19疫苗人員名冊、交通部觀光局110年2月18日函、鴻寬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酌以所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劉晉誠所交付「張○雲(以上名字均詳卷)等14人」名單及何善衡額外提列之「林○男(以上名字均詳卷)等9人」,均非蘊泉庄飯店職員,亦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並不符合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資格,何善衡將不符合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資格之「張○雲等14人」及「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之電磁紀錄,並在名冊上之工作單位欄登載為「備勤」、工作內容欄登載為「公區消毒/清潔」、「房清」、「送餐」、「預備替補離職員工」等不實事項;
蘊泉庄飯店經核定為防疫旅宿而從事以接待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居家檢疫資格者為業,其主要業務固為接洽、安排符合居家檢疫者規定住宿環境及提供住宿期間服務等工作,但因主管機關因應疫情發展程度而隨時調整疫苗接種政策之情形,該飯店應遵守相關疫苗接種之防疫規範及措施,並於疫情期間依主管機關發布之防疫規範,經常製作接種疫苗名冊以執行與其提供居家檢疫者上開住宿服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工作,則製作防疫旅宿第一線工作人員之接種者名冊,應為蘊泉庄飯店之附隨業務;
劉晉誠係蘊泉庄飯店之執行董事而為負責人,且製作接種疫苗名冊是蘊泉庄飯店之附隨業務,其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善衡為該飯店之執行董事特別助理,執行劉晉誠交辦之事項,平日與觀旅局承辦人王瑋彤、何宜庭有業務聯繫往來,曾因施打疫苗事宜與王瑋彤聯繫,依劉晉誠指示將「張○雲等14人」之基本資料製成本件接種疫苗名冊以提報觀旅局,係依劉晉誠指示處理飯店防疫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其等2人均知悉非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不具有優先施打疫苗之資格,同謀推由何善衡將非屬該飯店職員之「張○雲等14人」,連同何善衡自行列入之「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之本件接種疫苗名冊電磁紀錄傳送觀旅局而行使之,經觀旅局人員據以造冊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足生損害於觀旅局防疫旅館施打疫苗工作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均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就所辯製作本件接種疫苗名冊非蘊泉庄飯店之業務、其等非從事防疫業務之人員、不實接種疫苗名冊於觀旅局未生損害等情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所指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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