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14,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文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挺立會計師事務所與藍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色科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雖因時久佚失,惟該所辦理藍色科技公司之查帳、簽證業務所需資料均由藍色科技公司提供;

該所檢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收件、扣繳單位藍色科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下稱本案申報書)即為藍色科技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提供等情,有挺立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徵。

復參以挺立會計師事務所就本案乃屬第三人角色,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

及挺立會計師事務所同時檢送之另2紙藍色科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均經內湖稽徵所收受等情,而認本案申報書乃挺立會計師事務所自電子郵件信箱之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之資格等旨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至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檢送及藍色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申報書,其上蓋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戳章(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之位置雖略有差異,惟此乃2份文件影印時留白邊界不同所致,尚難執此而謂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本案申報書非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李志遠(藍色科技公司員工)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係在上訴人個人專用辦公室之三層櫃內發現;

證人徐憶芳(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稱:挺立會計師事務所留存之本案申報書係藍色科技公司提供。

因本案申報書與該公司帳務資料不符,故有先請該公司人事部門說明,可能一直沒答案,才轉請該公司財務部門協助處理各等語;

及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第一審勘驗筆錄、本案申報書,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等情。

並敘明如何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

本案申報書上之內湖稽徵所收件章戳之印文,乃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所生等旨之理由。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徐憶芳所稱:其聽另位查核同仁說本案申報書是挺立會計師事務所人事部門提供等語之證詞為主要證據,原判決誤以徐憶芳聽聞自其同事轉述之傳聞供述為證據,固有瑕疵,然本件除去徐憶芳該部分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徐憶芳之傳聞供述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係因卷內收件人為徐憶芳之電子郵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該郵件之原始數位檔案,且徐憶芳亦表示對該等郵件無印象,始認定該等郵件無證據能力。

此與本案申報書得作為證據,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盜用印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盜用印章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