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1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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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許素眞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素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據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除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許周金桃(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育有許國楨、許國貴、許國慶、許國寶、許國芳、上訴人、許素美、許國昌等子女)曾為指訴之外,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許國昌、許素美等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且原審已認其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則其等證詞是否足可作為佐證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客觀上已屬有疑,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
告訴人於案發時已80高齡,常出爾反爾、反覆無常,其所為指訴亦顛三倒四,雖曾說本案土地要分給許國芳,但亦曾說要將原要給許國昌之另筆土地給許國慶及許國貴,並委由仲介嚴鴻邦辦理登記手續,卻又反悔不給而作罷,又曾於事後將另一筆土地贈予許國寶並辦妥登記手續,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亦時常反覆要贈與不同兄弟姊妹,此訊問許國寶、許國慶、許國貴或仲介嚴鴻邦即可確認,告訴人之指訴自令人質疑,不足採信。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贈與授權書2份之內容,可確證告訴人有贈與本案土地之意,其中「0000-0000」以手寫方式更具效力,原審竟反認為未加蓋章而不予採認,認事用法有違常情。
另證人許素美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我媽媽一同到我大智路農藥店拿印章,我問我媽媽拿印章做什麼,我媽媽說要過戶土地,……我也有問我媽媽是否確定要給,我媽媽說對,我才把印章拿給我媽媽辦印鑑證明……」,可證本案土地辦理過戶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辦理的,如其事後反悔可另行要求,率然提告已涉及誣告,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如認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效,自應由告訴人訴請返還移轉登記始為正途,本案土地並非犯罪所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為告訴人之長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0月27日,先帶不知其實際用意之告訴人申辦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林鈺庭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表彰告訴人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許文菘、許勻瑄(該2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意,再自任代理人,於107年1月19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7年2月1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所為均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敘明:①許國貴、許國寶、許國芳、許素美、許國昌於警詢時所述,如何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

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如何因其已於法院審理前死亡,且該筆錄業經第一審勘驗等情,而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

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之內容,是否純屬於傳聞證據,仍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證人所述該待證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而與證人所指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得為補強證據。

查許國貴、許國寶、許國芳、許素美、許國昌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如何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而不能直接證明該事實,然原判決係以許國貴、許國寶、許國芳、許素美、許國昌於第一審時之證詞證明告訴人與其子女均已約定本案土地要給許國芳,且許國寶、許國芳、許國昌亦親自聽聞告訴人告知並未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等間接事實,俾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以供判斷其等於第一審時證詞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其等上開第一審時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

原判決採用其等第一審時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證人許國貴、許國寶、許國芳、許素美、許國昌、吳淑慧、黃興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林鈺庭於原審時之證詞,暨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是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原判決並未引用許國楨、許國貴、許國慶、許國寶、許國芳、許國昌等人之警詢證詞,作為上訴人本件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之認定基礎,僅於理由內援引許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以彈劾該證人於原審所述之憑信性(見原判決第15頁),亦未以之作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將犯罪所得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參與人許文崧、許勻瑄、許甄庭、許瑋珈(權利範圍各4分之1;

係許文崧、許勻瑄嗣後再各將其權利範圍1半分別移轉給許甄庭、許瑋珈),惟該犯罪所得復尚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乃諭知沒收參與人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

而被害人於判決確定沒收執行完畢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至該發還或給付,既屬檢察官執行事項,究應如何執行,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提起上訴,茲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參與人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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