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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許素眞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素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據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