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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李美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美香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變造之被害人吳李冬絨(原名李冬絨)、李美珠、李玉梅、李清滿、李秀雅、李美秀名義簽立之約定同意書;
以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之李美秀名義寄出之信件,暨行使變造之上開約定同意書,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琇慧、李清滿、李秀雅及李炳坤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李秀雅繕打郵寄之約定同意書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前開被害人等簽立約定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已有「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之文字,且該約定同意書係因李張也爽之遺產繼承糾紛而簽立,其並未變造或偽造私文書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李登華、賴俊霖之證詞,暨李登華所提出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提出賴俊霖手執證明字據暨信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之照片,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敘明:針對本案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數,張琇慧、李清滿、李秀雅、李炳坤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有李清滿所提出李秀雅繕打郵寄之約定同意書正本7份可佐,足認上訴人與前開被害人等簽立約定同意書之緣由,乃因張琇慧及李炳坤擬將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與其元配「合爐」,由張琇慧、李炳坤家祭拜,惟擔憂上訴人對此有所異議,始要求上訴人與前開被害人等簽立約定同意書以杜爭議,前開被害人等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亦僅針對李張也爽之祭祀事宜有所約定,顯與李張也爽之遺產或其他財產糾紛無涉,自無於該約定同意書上加註何人應給付特定款項予他人等文字內容之理。
復參酌上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顯示李清滿提出之約定同意書正本7份,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約定同意書正本2份(即其於民事第一審起訴及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約定同意書),兩者之文字位置、紙張,及「李秀雅」字跡之墨色反應,均不同,可見二者應非同一時間、同一方式製作,且上訴人所提出2份約定同意書上「李秀雅」字跡之墨色反應,亦彼此不同,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持有之上開約定同意書,均係其與前開被害人等一起簽立,則同一人之簽名應不至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之情,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等旨。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上開鑑定書所載約定同意書是否不符作業軟體製作編碼,及上述「李秀雅」字跡之墨色反應彼此不同之可能原因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13頁)。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僅擷取李清滿、吳李冬絨、李美珠、李美秀、李秀雅、張琇慧及李炳坤分別於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之部分陳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爭執上開鑑定書及賴俊霖、李登華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以究明鑑定書內容之疑義,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呂彥霆,以究明賴俊霖於原審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等事項。
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呂彥霆及賴俊霖之女友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分別與該等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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