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1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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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吳樹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7、2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樹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3、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2罪刑。

(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2、4至6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何侑軒(共同被告)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

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何侑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風吹運」(下稱「風吹運」)之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辯其僅有幫助「風吹運」持提款卡領錢,不知道「風吹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遭其矇騙利用等語,認不足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承認有幫「風吹運」領款,但不知道他有加入詐欺集團,自己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

其並不認識何侑軒等人,更沒有與他們共同犯罪等語。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說明如何量刑;

就駁回上訴部分,亦敘明如何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承諾警方協助抓捕「風吹運」,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其母親、未成年子女皆需其扶養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首開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協助其與被害人調解,並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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