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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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許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1、1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柏鈞有其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關於2至5部分所示犯行明確,因而就編號2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6年);

編號3、4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

編號5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上訴人對編號2至5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編號2上訴人係全部上訴;

編號3至5,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編號1部分第一審為科刑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部分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2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警詢時已陳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證人詹啟鴻,雖同年5月12日警詢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係因藥癮發作,才會記錯當日與詹啟鴻交易情形等語。

而詹啟鴻於111年5月12日警詢、偵訊及第一審雖均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詹啟鴻於第一審另證稱其因開腦手術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影響記憶力,已不記得111年4月4日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忘記當日2人有無碰面等語,則詹啟鴻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詹啟鴻審判中證稱不記得為何與上訴人聯繫、不記得聯繫完有無與上訴人碰面、沒有向上訴人買到毒品等證詞,亦與其警詢、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詞不同,且無補強證據證明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實在,況詹啟鴻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有施用海洛因,偶而也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更與原判決採信詹啟鴻證述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合,原判決採信詹啟鴻證詞,遽認上訴人111年4月4日係販賣海洛因與詹啟鴻,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縱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僅1,000元,獲利不多,應係一時貪念而罹重典,堪認情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予減輕其刑至2分之1,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有無前揭減刑事由適用,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6年,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編號3至5部分: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雖屬不當,然販賣之對象僅2人,所得僅4,000元,屬零星販賣及轉讓,數量不多,散播毒品範圍有限,情節尚非至惡,與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縱經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綜合詹啟鴻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有於編號2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詞、上訴人與詹啟鴻聯繫見面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詹啟鴻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因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自白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詹啟鴻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等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詹啟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係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詳予論斷說明理由。

且卷查,詹啟鴻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翌日(12日) 警詢、偵訊均明確陳述其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後,有於編號2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

第一審112年3月22日審判期日,詹啟鴻先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於詰問過程雖另證稱有開腦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對記憶力造成一定影響,已不記得111年4月4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也忘記當日2人有無碰面等語。

經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提示上訴人與詹啟鴻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詹啟鴻即證稱與上訴人聯繫後有見面,是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有前述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41至49頁)。

難謂詹啟鴻證詞有不一致之情。

又詹啟鴻除施用海洛因外,有無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其警詢與第一審證詞不符,然其不符之原因或出於不自證己罪,而未於第一審作證時坦認,或其自警詢後確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可能,未可因其證述不一即認全屬虛偽。

此外並有前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以及上訴人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資佐證,原判決認定編號2上訴人係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詹啟鴻,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上訴人編號2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上訴人除犯編號2販賣海洛因犯行外,另有編號3、4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及編號5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合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無其他犯罪行為」之要件,難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漫指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說明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3至5量刑,並說明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見原判決第3頁13至23行)。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編號3至5之刑,核係原審於審酌上訴人犯行後,本於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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