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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張宇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3、7527、7663、7873、7970、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宇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借錢經驗,且「借錢網」及「李代書」之公開訊息亦無從判定含有非法情事;
況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李代書」聯絡,足見上訴人與「李代書」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身心狀況,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㈡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載,上訴人申請約定轉出帳號並非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號),A帳號留存之通訊地址亦與上訴人無關,且A帳號為無存摺數位帳戶,故A帳號顯非上訴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原判決未調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人事物環境事實狀況,逕行認定A帳號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B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均係上訴人交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屬違法;
又上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覆核、經辦、核簽、核印欄位均為空白,足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關懷提問」欄之勾選非實,自不得以此責難上訴人。
㈢上訴人罹有雙極疾患及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甚至所述學歷及打工經歷均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2年2次進行心理衡鑑,智商從97降至84,故極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上訴人因無病識感,謂其精神狀態正常,原審未就上訴人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送請鑑定,並認為上訴人所罹疾病僅影響其情緒而不及於智力,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業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斟酌,亦屬違法。
㈤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亦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附表所示12名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上訴人之A、B帳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上訴人之臉書帳號訊息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係受詐欺集團脅迫始配合提供帳戶及遵從辦理約定轉帳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另以上訴人罹有雙極疾患等精神疾病,對本件犯行並無主觀上認識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固爭執A帳號之約定轉帳並非其臨櫃辦理、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關懷提問」欄之勾選非實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供稱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銀行行員有特別詢問其為何要辦理這些業務,其回稱要轉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且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坦認其有於111年5月13日、5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惠中分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出轉入帳號、OTP行動電話等業務(見偵6923卷第128頁),並以卷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為證(見偵6923卷第147至152頁),至前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約定轉出帳號雖非A帳號,但亦係上訴人前已申設之B帳號,該申請書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且上訴人既係前往臺中暫住後,始受詐欺集團指示辦理上開約定轉出轉入帳號,則所留通訊地址縱非上訴人戶籍地址,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該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調閱而得,自屬該行留存之資料,上訴意旨徒以其上覆核、經辦、核簽、核印欄位均為空白,指稱「關懷提問」欄之勾選非實云云,亦非有據,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罹有雙極疾患及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且112年心理衡鑑時之智商僅有84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存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為論斷,尚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
況縱依上訴意旨所指,其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之智商為84,而屬於中下水準,但尚未達於智能低下或能力不足之程度。
是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另行囑託專業醫師鑑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且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其後原審辯護人復稱:「我不是主張刑法第19條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2頁)。
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警詢時經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亦未提出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資為量刑參考,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以上訴人111年7月4日、同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錄音未留存,及其業與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況原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執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已屬較輕之量刑,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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