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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曾意慧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 訴 人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宗穎、曾意慧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宗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曾意慧如編號1至4所諭知之宣告刑,及上訴人2人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科處蔡宗穎如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3、4所示之沒收;
曾意慧如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3、4所示之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蔡宗穎如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蔡宗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分別定上訴人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蔡宗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曾意慧於本件犯行之提領金額、參與情節,暨上訴人2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與本件部分被害人調解賠償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2人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量刑未具體審酌其等所犯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各項量刑因素,曾意慧尚執其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或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酌定應執行刑亦違反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情事,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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