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俊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審判採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以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為證據,因存有以被告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進而引致偏見、誤導事實認定之風險,其適格性不宜單以其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連性為斷,尚須其證據價值優於習性推論引致之偏見與誤導之風險,其證明事項與證明力且限定於合理推論之範圍始可。
於該前科(類似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不許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組織成員使用,復由該組織暱稱Billy成員(人別不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方式對被害人張又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另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人別不詳)佯冒被害人張雪秀之子,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方式對張雪秀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各即由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該組織不詳之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並於其理由欄二㈡、㈢論敘略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惟徵之被害人等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即時提領匯入款項等情,與詐欺集團於贓款入帳後均即提領之犯罪特徵相符,所辯提領之款項係博弈贏款云云,與其均即時提領近全額款項之提款情節及常情不符而無從採信。
又上訴人為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眾所周知且經多方宣導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手法難謂不知,況其前曾於109年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收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依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緻,各分層人員緊湊相連之型態與模式,上訴人既曾擔任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簿手、收水,足認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與提領款項所交付之人係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亦可預見此情而仍參與該組織,並與該組織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亦具此部分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倘若無誤,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除以被害人等關於如何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之證述、本案帳戶提領情形,以及上訴人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敘明認定上訴人具所載一般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分工之所憑外,就上訴人主觀上何以有參與該組織之犯意,客觀上有加入之行為,亦係以相同事證為據,本於上訴人109年間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推論上訴人所為進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其憑以推論之上訴人前科(類似事實),於證據構造上已係主要證據,於證明事項上亦非僅上訴人主觀動機、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等待證事實,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揆之前引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前科(類似事實)紀錄之證據使用已逾法所許可之範疇,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證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所證,本即無從證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待證事實,原判決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不採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為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亦屬贅列,附此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詳記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相對於普通詐欺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遞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何認定已該當該加重要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應予敘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罪除上訴人外,至少另有二人以上共同正犯之待證事實,原判決係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上訴人本案所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之上手,極有可能係隸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其推論前揭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行以下)。
惟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採證既有前揭違誤,依憑該事實所為推論即失所附麗,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之上訴人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部分,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