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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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李杰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杰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4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個人幣商,於須經身分認證之「火幣」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上經營買賣泰達幣虛擬貨幣業務,而與買家「老王二部」、「千禧xi」有多筆交易,其中僅有4筆款項係屬詐欺集團贓款,且4筆贓款匯款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0日及7月31日,除其中2筆時間相近外,其餘均間隔7至10日不等,其餘多筆資金來源均無異狀,核與詐欺集團洗錢案例中每筆款項均為不法所得且時間頻繁密接之情形不同;

至上訴人與「老王二部」、「千禧xi」買賣泰達幣之價格相同而未變動,乃市場正常交易,原判決逕以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是上訴人對於「老王二部」、「千禧xi」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入款項係不法贓款,並無認識,自無洗錢等犯意,此觀另案之被告與「老王二部」進行泰達幣買賣者,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簡宥青、告訴人林彥勲、何昇峰、陳立原、被害人許銘裕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匯入其向簡宥青租用之簡宥青、林韻婷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在「火幣」平台上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所得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上訴人提出「火幣」平台交易紀錄、交易操作方法之錄影內容,以及證人簡宥青及林韻婷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至泰達幣(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又稱U幣)因宣稱以等值美元為儲備,故其交易價格大致與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相同而無大幅波動,縱使用OTC場外交易者,價格亦不致出現劇烈變動,而被稱為穩定幣(Stablecoin),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出售予「老王二部」、「千禧xi」之泰達幣單價維持均一不變而無起伏,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頁),固然稍嫌速斷而有微疵,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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