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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仁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
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
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入境之大麻淨重高達452.17公克,如何非僅供自己施用,且數量甚鉅,倘順利在我國流通,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其情節何以非屬輕微,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論據,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於前述運輸入境之毒品是否供自己施用之事實認定,及情節輕微與否之裁量結果,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泛言運輸之大麻均係預供自己施用,不致在外流通或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身心健康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業說明其據,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酌減,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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