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3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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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被 告 曾奕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奕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ATT 4 FUN 信義店1樓,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108-02802006128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致電告訴人鄭伊婷,佯稱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要介紹未上市之股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9日15時2分、110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9日、8月5日,分別匯款30萬4000元、10萬元,合計4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用以購買未上市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股票,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6日、7月27日取得神匠公司股票3000股、3000股,合計6000股,然告訴人另於警詢時先稱其願意以匯款20萬4000元,來換取3張神匠公司股票,又稱其欲於同年8月12日另匯款1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用以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經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匯出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告訴人究竟買進神匠公司股票多少張?支付多少價金?每股買進價格究係若干?是否明顯高於神匠公司股票之當時市價?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即與販賣神匠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自稱「江克強」之人是否有詐欺及洗錢等正犯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對此疑點,第一審法院固曾依職權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對於告訴人持有之股票進行鑑價,鑑定每股價值為6.55元,然上威公司係以111年3月6日為鑑定基準日,而非以告訴人取得上開神匠公司股票之110年7月至8月間為鑑定基準日,似尚無從逕以相距8月之不同股票鑑定基準日所得鑑價結果,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1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然依神匠公司函覆,告訴人另於110年8月20日將其中1000股神匠公司股票賣出,於112年1月6日神匠公司回函第一審法院時告訴人持股已由原本之6000股降為5000股,且經第一審法院函請告訴人提供其持有神匠公司股票,告訴人亦係提出5張、合計5000股之神匠公司股票,則告訴人是否有於提起本件告訴後,自行將1000股神匠公司股票出售?係出售於何人?每股售價為何?亦有不明,此亦與神匠公司股票之當時市價為何?告訴人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有關,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

且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上威公司股權價值鑑定書,則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出賣神匠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過程,縱然告訴人經由「江克強」之行銷話術,所買得之神匠公司股票價位過高,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犯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之說明,似有混淆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而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正犯,逕認被告即非幫助犯之情,尚難認已敘明上威公司股權價值鑑定書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被訴與幫助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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