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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李濬煬
( 被 告 )
被 告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文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姚羽桐、葉文達(合稱姚羽桐2人)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姚羽桐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葉文達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姚羽桐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姚羽桐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及31年上字(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為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以上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同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之法理,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均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所引用之判例或已停止適用,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李濬煬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李濬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
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本件李濬煬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詢:上訴範圍為何?答稱:只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有原審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則原判決敘明李濬煬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濬煬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審理,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再者,李濬煬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有罪,李濬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案之被害人為王韋博及史長青,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李濬煬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均屬可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森達商行(負責人為李濬煬)板橋農會埔墘分行帳戶部分,伊未與姚羽桐2人以外之人實行犯罪行為,並無3人以上,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判決僅論伊共同犯洗錢罪,亦未認定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何況該判決業已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參與共同犯罪之人數若干等與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李濬煬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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