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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柳睿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柳睿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