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3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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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柳睿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柳睿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據起訴書列為證據,且第一審亦未對之進行調查,自不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至原審雖有提示該不起訴處分書,惟此係原審違法蒐證,且有證據突襲之不當與違誤。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屬所謂之品格證據或素行證據,自不可以上訴人有此品格不良而推論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何況,該證據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判決竟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與「櫻桃」之人從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上訴人與告訴人王信翰亦因虛擬貨幣交易而初次見面,在此之前互不認識。
告訴人係因前曾由「櫻桃」媒介而交易成功,才會依「櫻桃」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原判決所指之A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在轉幣之前並未與上訴人確認轉入電子錢包之位址,上訴人僅係遭「櫻桃」利用且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主觀上欠缺與「櫻桃」犯意聯絡,又上訴人並非A電子錢包及所轉出之2電子錢包之申用人與使用人,「櫻桃」轉入該2電子錢包亦非上訴人所明知或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則該等洗錢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故上訴人和「櫻桃」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洗錢(即A電子錢包内容之移轉與隱匿)之共同正犯,卻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櫻桃」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為由,詐騙告訴人王信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與佯為買家之上訴人會面現金交易時,先將泰達幣369,966顆匯入A電子錢包,上訴人見詐欺得逞,遂聲稱應匯入之原判決所指B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沒有收到上開泰達幣而拒絕付款,且A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隨即接續轉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櫻桃」是告訴人經友人介紹,我不認識「櫻桃」,交易當時告訴人並未跟我確認錢包位址,告訴人把泰達幣打到哪裡我不知道,我跟「櫻桃」所指定的電子錢包並未收到告訴人打入的泰達幣,本件是我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不知為何會發生此事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與「櫻桃」直接聯繫,施以詐術者應為「櫻桃」,交易之時間與地點實際上為告訴人致電「櫻桃」始確認,上訴人僅係前來交易之人,告訴人被騙與上訴人無關,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指稱於交易前有與上訴人確認過電子錢包位址,至聲請再議時才改稱有向上訴人確認錢包位址,且證人張鼎亦證稱上訴人未給告訴人觀看錢包位址,是告訴人之指述欠缺事證佐證,再者,告訴人將本案泰達幣轉至A電子錢包後,後續流向之2個電子錢包位址,並非上訴人之B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該2個電子錢包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自無涉犯洗錢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張鼎之證詞,暨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泰達幣交易明細、泰達幣查詢紀錄截圖、路易莎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旨。

又上訴人是否曾有雷同案情之前科紀錄,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引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說明上訴人辯稱本案係其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不知為何會發生此事,本件與其無關等語,如何不可採,且因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驚人相似性」,益徵上訴人與「櫻桃」之人有計畫利用此「驚人相似性」手法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為論述,固非妥洽;

然除去此部分論述,原判決依其理由之說明,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櫻桃」之人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詳論其依憑。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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