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楊乃卉(原名楊子漫、楊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6、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乃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上訴人與暱稱「周佳慧」、「黃建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經上揭2人詳細完整說明工作內容,始依指示交付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各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係誤信「周佳慧」、「黃建平」之話術,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原判決未詳究上開卷內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說明,逕認其有本件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提及上訴人之整體智力為中下程度,符合其教育水準,但不排除上訴人可能相較於一般具備平均中間水平智力之人而言,較易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以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上訴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已認知求職者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依卷附其與「周佳慧」、「黃建平」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周佳慧」、「黃建平」表明提供3個帳戶,每5天為一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月領3萬6,000元、額外獎金1,000元,此種僅單純提供帳戶而毋須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曾反問是否有須繳交稅金之疑慮,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逕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於本件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其具有學習、理解及操作金錢流動方式之能力,可了解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可能效果,以及自己可能遭到損失,故僅提供自己已不使用且無存款之之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暨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運用之可能性,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不影響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併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周佳慧」、「黃建平」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上揭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維持第一審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