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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詹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有良犯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等卷證,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斷,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向不知情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並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銀行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曾因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不詳詐騙者匯入、提領之用,而被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該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借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各節,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阿江」是自己朋友,伊將借來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阿江」,係為「阿江」之友人匯款還錢所用,並非詐欺等語,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法院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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