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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林萬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萬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10所載,加入匿名「吉晴」(自稱「張林妍」)、「笑對時光」之人所組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並持「吉晴」或「笑對時光」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本票,陸續向受騙之告訴人江俊宏收取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及向告訴人收取如其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時,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得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並敘明:㈠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收款時自稱「張瀚文」,為「張林妍」之叔叔等語。
核與上訴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記載:「立據人:張瀚文」等字樣相符。
而歷次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即為上訴人,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上訴人所述,告訴人每次皆先拆封確認本票無誤後始交付款項,則上訴人交付偽造本票之目的在取信告訴人。
然上訴人交付本票之發票人「張林妍」經查並無其人;
上訴人歷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皆未交給「張林妍」本人,而係「張林妍」指定之人;
上訴人於第一審復坦承犯罪,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本票係他人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而屬偽造,應知之甚詳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每次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及本票皆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前以密封信封裝好後放在伊住處信箱內,伊因未拆封故不知收據及本票皆係偽造,亦未自稱「張瀚文」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本件犯加重詐欺取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1,280萬元,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從而,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因幫助暱稱「笑對時光」之友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復交付收據與本票為質,且收款時間、地點均由告訴人自行指定,收款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全數轉交予「笑對時光」指定之人,亦不知信封內之本票及收據內容,主觀上誤以為是正常之金錢借貸,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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