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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029、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元豪(原名謝宗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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