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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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陳根榮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3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根榮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編號43至49洗錢未遂,其他編號部分洗錢既遂)共4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現金沒收之判決;

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附表一編號3相競合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編號4至42相競合犯洗錢罪;

編號43至49相競合犯洗錢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除附表三編號3、4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同案被告簡謙宏、沈楷程(下稱簡謙宏等2人)所述:其等向上訴人表示,提供帳戶用作虛擬貨幣交易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理由。

且上訴人一直都是經營醫療器材相關行業,並無虛擬貨幣投資交易經驗,本件實因相信簡謙宏等2人關於帳戶用途之說詞,提供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帳戶,並因前往銀行辦事,受託提領款項2次,實與其他誤信詐術說詞之被害人相同,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縱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其所為亦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原判決逕論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未論及有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取捨理由,有違背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簡謙宏等2人及附表一編號3至4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言,佐以各該編號「其他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卷附上訴人及簡謙宏等2人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慧鴻公司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知情,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及幫忙領款2次,至多成立幫助犯行等語,詳敘上訴人除提供帳戶之外,尚有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參與提領款項、藉詞掩蓋真實提款原因,避免銀行查覺異狀等客觀行為,且向簡謙宏說明自己絕無二心等語,衡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自承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在交付帳戶之初即有疑慮等語,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認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簡謙宏等2人於第一審證稱其等向上訴人表示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⒈)。

所為推理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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