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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楊堃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堃祐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男」之不詳人(下稱「明男」)使用,復依指示於該詐得款項匯入後,配合提領事實欄一所示贓款,前往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部分供述、證人黃秀治(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層層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明男」暨負責施用詐術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遠赴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虛擬貨幣買賣並非不法行為,本無掩飾金流之必要,然上訴人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竟自臺南遠赴臺中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俾領取薪酬,顯然預見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法,仍配合上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經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其預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騙得款,仍依指示透過提領贓款、改往他處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遞等共同犯罪模式,完成前述犯行,顯然不違其本意而配合參與,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佐以本案除上訴人與「明男」外,尚有行使詐術等不詳成員參與,如何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何以無可採,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上訴人與「明男」之通訊內容或上訴人回覆「就這麼簡單」等語,為唯一證據,自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不論上訴人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如何,仍無足否定上訴人分工參與之客觀事證,而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認定。
原審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因誤信「明男」所言為客戶投資比特幣等說詞,始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換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未調查其是否獲取高額報酬及其如何與「明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相關事證,僅憑其與「明男」通訊時回覆「就這麼簡單」等語,即論處本件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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