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5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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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賴赫琰(原名賴美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2、2753、2756、27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34、25350、35202、40379、40989、41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5、1609、1901、5119、5156、8794、88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赫琰(原名賴美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定如前所述之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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